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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东华与薛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薛国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35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东华。委托代理人:姜立华,系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薛国臣。委托代理人:李秀海,系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东华与被告薛国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华、被告薛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薛国臣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王东华与薛国臣签订2015年至2017年承包期为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薛国臣承包王东华38公顷土地,价格每公顷5,000元,约定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承包费,并约定耕种期间如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现薛国臣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2017年承包费,经王东华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薛国臣辩称,薛国臣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王东华违约金50,000元,王东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补贴款,存在违约。薛国臣反诉称,王东华与薛国臣2014年12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东华将自己的土地38公顷承包给薛国臣,双方约定如果国家有补贴归薛国臣所有。根据国家政策,薛国臣应得玉米生产者补贴43,867.2元及耕地地力保护补贴20,364.39元,合计64,231.59元,当时该款王东华迟迟没有给付,系违约在先。要求王东华给付以上两项补贴款64,231.59元。王东华辩称,薛国臣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7年承包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除国家直补外,其他政府补贴归薛国臣,2016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粮食补贴一家一半,现在王东华未领取任何补贴,薛国臣已领取补贴40,000多元,故薛国臣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东华和薛国臣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以后的内容,双方互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对薛国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薛国臣明确表示承包王东华的38公顷土地,2017年自己不再耕种。王东华庭审中表示对该土地可以自行处理。本院根据王东华、薛国臣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王东华与薛国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王东华将从他人手中承包的38公顷土地转包给薛国臣,每公顷承包费5,000元,年承包费共计190,000元,承包期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年承包费在每年1月30日付清,并约定耕种期间如有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2016年4月26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粮补一家一半,2016年和2017年承包费每年减少15,000元。2017年薛国臣没有按期交纳承包费,并于2017年3月明确表示本年不再耕种该土地。双方均认可春耕整地时间为每年4月20日。本院认为,王东华与薛国臣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1-10条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薛国臣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交纳第三年承包费,并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系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对薛国臣要求王东华给付其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及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诉讼请求,因涉农补贴应由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土地用途、土地面积、种植作物种类、实际种植人等多方面核查后方能确定补贴人员及补贴金额,虽双方就补贴分配做出补充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东华已经实际取得该补贴,故对薛国臣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华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薛国臣要求王东华给付玉米生产者补贴及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共计64,231.59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东华负担735元,由被告薛国臣负担315元;反诉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薛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韩艳红审 判 员  蒲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