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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加贵与被告王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贵,王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66号原告:徐加贵被告:王泽军原告徐加贵与被告王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6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桂阳县太和镇经营建材行业,被告在桂阳县太和镇长乐村承包烟水配套工程,2016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657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王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徐加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5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泽军因太和镇长乐村烟水配套工程工地需要向原告徐加贵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徐加贵长乐工地水泥款¥16570元(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加贵依约向被告王泽军交付水泥,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加贵请求被告王泽军立即支付货款1657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加贵货款1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王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章人民陪审员  李嗣勇人民陪审员  曹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