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洋与刘伟、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刘伟,张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91号原告:张洋,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张少华,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张洋与被告刘伟、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亓会玲、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息6%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然至今,第一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伟辩称,不到一个月的时候我往张洋的卡上打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洋和张少华我给了5万元还有利息,我给张洋往卡上打过6000元、5000元、8000元,我还给过张少华同学现金7000元,最后给张少华2万元的现金。被告张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刘伟对此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伟从原告张洋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少华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借条一张为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洋人民币现金100000(拾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议约定于15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刘伟身份证号码:1101061978103××××1电话:131××××7710担保人:张少华身份证号码:1306331990051××××7电话:150××××2333日期:15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从原告张洋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刘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现被告刘伟自原告处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对被告刘伟向原告张洋借款100000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当庭主张:“其只用了1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剩余60000元是被告张少华借款并使用,其已经偿还原告和张少华5万元还有利息”,因被告刘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伟、张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