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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喻传胜、童友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传胜,童友庆,汪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喻传胜,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童友庆,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汪冬秀,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喻传胜与童友庆、汪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喻传胜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申请执行费3,35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喻传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童友庆、汪冬秀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