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丽娟与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娟,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855号原告:郭丽娟,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闫海,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娟与被告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娟、被告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1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王永川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份,王永川去世后,原告于2016年7月份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闫海辩称,被告于借条出具后三个月已经还清,因原告丈夫王永川在出借款项时,系主管被告永宁县玛钢厂的税务干部,双方私交甚好,正是基于此原因,被告在从钢厂财务处支取款项后直接还给原告丈夫,而未撤回借条或要求原告丈夫出具收条;在庭审过程发问中,原告明确说了在200几年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直至被告的玛钢厂倒闭,也就是2008年以后,一直再无被告音讯,也没有在这期间主张过权利,直至2016年才又主张权利,因此该债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利息也不应支付;本案应有其他共同继承人一同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王永川借款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还款后,原告丈夫未及时销毁的借条。庭审中,原告回答提问时的内容如下:不知道借条的事情,但该借款是其拿给王永川,王永川借给闫海。在王永川去世之前,向闫海要过钱,大概是在零几年要的,后来闫海在2008年工厂倒闭后再没有找到过人,2016年听朋友见到闫海,因此再次主张权利。是在2016年7月份在王永川遗物中找到借条的。王永川20**年从李俊镇税务所调离到永宁县地税局,又从永宁县地税局调离到银川市地税局,没有便利条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玛钢厂经营期间,其企业改制时,向很多熟人借款,且都没有还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对该借款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零几年向被告要过款,2008年工厂倒闭后再没有找到过人,故本案诉讼时效从原告2008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行开始起算二年,原告称于2016年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原告郭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