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斌与李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斌,李东江,徐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24号原告:王守斌。被告:李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娥。原告王守斌因与被告李东江、徐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斌,被告李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被告徐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中,王守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6400.00元及利息(本金3264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王守斌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5月1日,被告李东江以筹集公路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期间原告因要偿还亲戚朋友欠款、家属看病、孩子上学,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7年3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经双方核定,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2640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徐翠娥与李东江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李东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诉状中所称的书面借据内容不相符,应以书面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李东江个人债务,与被告徐翠娥无关,被告徐翠娥对借款不知晓,也没有授意和签字确认。徐翠娥辩称,李东江和其沟通少,没向家里拿过钱,其与李东江于2017年年初离婚,该笔借款没用在生活上,徐翠娥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应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7年开始,李东江陆续向王守斌借款,截止2015年4月,借款金额累计为280000.00元。2015年5月1日,李东江给王守斌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标准执行。同日,李东江出具了收据。2017年3月19日,李东江给王守斌出具借款346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标准执行,承诺2017年4月15日前偿还。截止2015年5月1日李东江向王守斌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李东江给付王守斌借款的利息40000.00元、2017年3月李东江给付王守斌借款的利息20000.00元。李东江尚欠王守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日利息20000.00元和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李东江与徐翠娥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王守斌提供的2015年5月1日《借条》、《收据》、2017年3月19日《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李东江借款本金280000.00元,被告李东江未按照约定按期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李东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30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0640.00元〔本金280000.00元×1.2%×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40000.00元-20000.00元〕和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280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东江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徐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东江与被告徐翠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江约定李东江的借款未还形成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李东江与徐翠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东江向原告借款未还形成的债务应视为李东江与徐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翠娥对被告李东江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3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0640.00元〔本金280000.00元×1.2%×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40000.00元-20000.00元〕和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280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3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0640.00元〔本金280000.00元×1.2%×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40000.00元-20000.00元〕和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280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江和徐翠娥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江、徐翠娥偿还原告王守斌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3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0640.00元〔本金280000.00元×1.2%×24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40000.00元-20000.00元〕和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280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原告预交)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252.00元,由李东江、徐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秦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