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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左某与王某1、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1,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15号原告:左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2,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西城小区*组团*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南二段美林华苑小区17号楼533号。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1、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我爱我家销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齐某2,被告王某1,被告我爱我家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返还定金款10000元,合计62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及《二手房贷款申请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王某1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区号阁楼房屋(房权证号:第XX**号),房产交易总价款52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给被告,被告在银行审核贷款通过后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给付被告我爱我家销售公司中介费5250元、贷款服务费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房屋过户条件早已具备,被告却国房价上涨拒不过户,并将争议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返还定金款10000元,合计62500元。被告王某1辩称,对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及《二手房交易资金委托托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定金款10000元,原告称已经将贷款进行批复,我多次要求原告向我出示银行贷款证明,原告没有向我出示过,我向银行咨询,银行说这种贷款不可能贷下来,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贷款也没有批复,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我爱我家销售公司辩称,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在履行他们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第二销售连锁门店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定金10000元的义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定金收据1枚,证明原告交了定金1000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1份,证明该贷款银行已经批复,需要被告提供房产证进行过户并贷款,无法与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该贷款银行已经批复,需要被告提供房产证进行过户并贷款,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1枚,证明该贷款银行已经批复,需要被告提供房产证进行过户并贷款,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保全费单据1枚,证明我方申请保全,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被告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1(甲方)于2017年3月17日与原告左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阁楼(该房产产权证编号为第XXXX号)出售给原告左某,建筑面积为108.33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款为525000元,原告左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应向被告王某1给付定金1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悔约不购甲方转让的房屋,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悔约不向乙方出售房屋,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左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为原告左某出具定金收据一枚。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方就甲乙双方买卖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产已经向甲、乙各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房屋交易总价款为525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丙方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该房产交易总价款即本合同所标房产交易总价款各1%的服务佣金,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导致此次交易失败所收服务佣金不予返还。同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了二手房交易资金委托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买卖的房屋位于赤峰市××区号房产,建筑面积108.33平方米,交易价款525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二手房贷款申请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申请办理贷款505000元,交付贷款服务费金额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原告左某依约向第三人交纳了中介服务费525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服务费收据一枚。同日,原告左某交付贷款服务费6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服务费收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赤峰市我爱我家房地产销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居间合同、二手房交易资金委托托管协议、二手房贷款申请代理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1明确表示争议房屋不予出售,应视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现因被告王某1已将争议房屋转让给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定金款10000元。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称其向有关贷款部门进行咨询,贷款部门答复争议房屋贷款不予批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某定金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保全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