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廖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李强,廖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孟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廖大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复议申请人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爆破公司)因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鄂03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廖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33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平安爆破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万元。平安爆破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向张湾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平安爆破公司异议称:一、2014年6月11日贵院向我公司送达(2014)张执字第00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廖大华在我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我公司当时即向承办法官陈述廖大华在我公司的工程款还未结算,不确定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此后,长达2年半时间,贵院再没有找过我公司,更未向我公司送达过履行通知书和告知异议权利,在此情况下就下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我公司认为程序不当,剥夺了我公司的异议权利。二、我公司财务人员吴艳丽用同一银行卡借支21万元给廖大华用于支付工程费用,而后又从同一卡中扣收廖大华工程借支,是我公司内部与廖大华之间结算往来。虽扣收时间是在停止支付通知后,但在停止支付之时我公司账面没有应付的现金流,直至账面有款时才履行了抵扣手续,这种抵扣不应是擅自支付,更不应当是违法支付,而是相互抵账支付。因此,这种合理的抵扣,不属应追回范畴,更不应追究我公司的法律责任。三、2014年6月11日,贵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我公司已告知执行法官,廖大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在我公司处的借支没有核算,要等核算后方能协助。后经核算,廖大华虽在我公司有工程款,但竹山县政府和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我公司要先支付廖大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监督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才予以支付,而非我公司违法支付,我公司支付廖大华所欠农民工工资,是政府为稳定,强令我公司所为。综上,我公司认为追款通知虽有法律规定,但协助方也有异议权利,我公司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我公司异议成立。张湾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廖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3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廖大华的收入154909.50元。2014年6月11日,张湾法院向平安爆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安爆破公司协助将廖大华在该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予以冻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平安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唐冲签收,同时,唐冲在执行笔录中承诺,如果廖大华的工程款到该公司账户后及时给张湾法院联系。2015年2月10日,平安爆破公司向张湾法院具函称:贵院于2014年6月7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廖大华在(我)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予以冻结;截止目前,因廖大华欠款,竹山县城投公司已冻结廖大华部分工程款(需核实),待城投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我公司将通知贵院来协调处理此事。2015年2月15日,平安爆破公司再次向张湾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贵院于2014年6月7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廖大华在(我)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予以冻结;当时因城投公司为了保证廖大华所欠农民工工资,将资金冻结,要求核实后,首先解决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协助执行。我公司将情况如实给几位农民工反映,让他们联系廖大华,最后农民工廖乐成将廖大华的付款委托书带回,委托书中明确了我公司欠廖大华钻孔费用551426元,同意在此款范围内支付拖欠工资,不足部分由他本人承担。经城投公司决定同意,并要求我方出具保证农民工不再上访承诺书后,直接将款项汇入农民工个人账户,经核实廖大华欠条,共欠农民工603235.60元,不足部分由廖大华个人承担。至此我公司已与廖大华账款两清,已不能协助贵院执行。2016年8月4日,张湾法院以廖大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公安分局。张湾区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查明,自张湾法院2014年6月11日向平安爆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平安爆破公司分三笔支付过廖大华工程款,其中第一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廖大华工程款100万元(用银行承兑支付);第二笔于2015年3月31日代廖大华支付民工工资574421.6元;第三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廖大华借平安爆破公司会计吴艳丽借款21万元。张湾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涉及本案,被执行人廖大华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湾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平安爆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廖大华在该公司工程款28万元。尔后,该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向廖大华支付工程款1784421.60元。故张湾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平安爆破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平安爆破公司的执行异议。平安爆破公司申请复议称,张湾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人没有在协助执行期间直接和擅自支付廖大华的款项。复议人向廖大华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廖大华在复议人处承包的工程结束后,正值农历2014年春节,廖大华急需款项支付工资及费用,当时,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一笔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就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廖大华,由廖大华自己进行贴现,视为复议人支付了廖大华100万元的劳务费用。而公司财务记账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实属财务事后补记账而形成。至今,廖大华还没有向复议人出具收款收据和工程劳务发票。因此,该笔100万元不是发生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属擅自支付。异议裁定认定2015年2月14日复议人代廖大华支付574421.60元农民工工资及吴艳丽21万元,属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复议人擅自支付,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该784421.60元是竹山县城投公司支付到吴艳丽个人银行卡上,吴艳丽按竹山县城投公司要求,从其个人银行卡中支付廖大华拖欠的工资及欠款,不是复议人直接支付,复议人不应承担追回责任。2015年2月10日、15日,复议人两次向张湾法院去函告知了此事。综上所述,复议人法人账户没有直接支付,不应承担追回义务。因此,张湾法院追究复议人的擅自支付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张湾法院(2017)鄂03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及(2014)鄂张湾执字第0033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湾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张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平安爆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安爆破公司冻结应付廖大华的工程款28万元,平安爆破公司即应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在冻结的款项范围内停止向廖大华支付,但平安爆破公司在收到张湾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分三次向廖大华支付1784421.60元,即使按平安爆破公司所称将竹山县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10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平安爆破公司向廖大华支付的,平安爆破公司复议称该笔承兑汇票是在收到张湾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支付,事后补记的帐,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平安爆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平安爆破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竹山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胡 琼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