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放青与金立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放青,金立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放青,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刚,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双百,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放青因与被上诉人金立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放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被上诉人金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双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放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立刚返还李放青合同订金10万元,并赔偿李放青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立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放青与金立刚之间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金立刚是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的名义与李放青洽谈签约,李放青当时是出于对万力公司的信任,才通过金立刚支付10万元订金,并且支付的对象是万力公司,并不是支付给金立刚的。之后通过了解,万力公司并未授权金立刚签约,金立刚也未将收到的款项交给万力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立刚有没有真实的工程项目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分配给李放青。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当时双方签约的意向衡东县恒建紫金湾住宅小区项目,金立刚和该项目有没有关系,其有没有权利发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并未将此事实查清,金立刚以该项目发包的名义收取签订合同的定金,那么其就有义务提供其有该项目的发包权的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立刚在收条里写的很清楚是“合同订金”,因此不适用该条的定金法则。金立刚辩称:(一)根据金立刚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金立刚在与李放青就承包合同进行磋商时得到了万力公司的授权。(二)李放青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是李放青忽略了承诺书,只对收条予以了说明,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定金。李放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立刚返还合同订金人民币10万元;(二)金立刚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9500元);(三)金立刚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放青、金立刚为工程承包事宜多次协商,2015年1月1日,李放青支付定金10万元给金立刚,金立刚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李放青紫金湾小区合同订金10万元整”。同日,李放青出具一张承诺书给金立刚,承诺书注明“本人李放青郑重承诺衡东县恒建紫金湾住宅小区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250万元在2015年元月9号前付至建筑公司账户或业主方账户,如若未按期付款,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拾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后李放青未按期支付合同保证金250万元,金立刚则拒不退还定金10万元,李放青遂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放青、金立刚之间关于为承包工程而收取定金并由李放青作出承诺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李放青未依约在期限内完成订立合同的条件,金立刚拒退李放青定金符合李放青自己的承诺,李放青称金立刚并无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李放青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放青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由李放青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放青提交了《紫金湾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甲方系工程发包方万力公司,乙方系工程分包方湖南中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衡东县紫金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紫金湾项目)7栋以及另外一栋的劳务作业等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并无万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金立刚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乙方由中宇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放青的签名。金立刚本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虽然金立刚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应该合同上并未加盖万力公司公章,该合同因无甲方签章未生效,且金立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万力公司的委托,故万力公司和金立刚的委托关系不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万力公司未承建紫金湾项目,金立刚承认收到了李放青交付的10万元并主张将该10万元用于衡东县紫金湾工程项目上,但对于10万元用于项目的主张金立刚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立刚受到万力公司委托,与李放青就承包紫金湾项目进行磋商,收取李放青10万元并向其出具收取10万元订金的收条。但万力公司和金立刚均未承建该紫金湾项目,且金立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放青进行磋商时受到了万力公司的授权,故虽然李放青出具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将合同保证金250万元付至建筑公司或者业主方账户,但万力公司和金立刚与其磋商时系以紫金湾项目发包方的身份,而最终万力公司和金立刚却未实际承建该项目,故该承诺书中约定的李放青支付保证金的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金立刚向李放青收取的10万元费用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李放青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二、金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放青返还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二审受理费2490元,共计3645元,由被上诉人李放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冬华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