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本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本义,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本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本义在其家中因欠款与被害人宋某5发生纠纷,后在其村中道路上,被告人宋本义对宋某5多次进行推搡,并致使宋某5摔倒在地,左侧股骨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宋某5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本义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本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5,证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刘某、宋某4、李某、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视频监控说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本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本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本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