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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96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孙某,男,64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共欠我饭费777元未还。2016年2月6日,被告孙某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欠款,故要求被告返还我饭费欠款777元。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递交了被告孙某所打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饭费柒佰柒拾柒元整某2016年2月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777元未还。2016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饭费柒佰柒拾柒元整某2016年2月6日”。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所欠的饭款。2017年5���27日,原告以被告不给付欠款为由持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饭费777元未还。2016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见该欠款事实存在,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持欠据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