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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与骆成舟骆泓沁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彭纯珍,骆世全,骆成舟,骆某某,张德琼,张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5组(红星加油站旁),注册号5001016002700243。经营者:贺昌祥,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纯珍,女,1950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世全,男,1948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成舟,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2008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张德琼,女,汉族,1973年12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骆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琼,女,汉族,1973年12月03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熊家凯程汽修厂)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张永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贺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强、凌韦梅、被上诉人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德琼、被上诉人骆世全和彭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被上诉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家凯程汽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熊家凯程汽修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方与骆大平之间不存在修理关系。骆大平驾驶的车辆为进行年检而拆除加高板,并非维修车辆,而且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追加为当事人。本案系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或者修理合同纠纷。张永红是基于与骆大平之间熟人关系帮助其拆卸加高板。骆大平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骆大平的亲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骆大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赔偿总额。我方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35000元,应予以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张永红的举证期限,遗漏证人程平的证言和依职权调取的安监局和万州区熊家派出所的证据材料。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骆大平与熊家凯程汽修厂虽未签订修理合同关系,但修理关系存在,有监控视频予以证明。熊家凯程汽修厂的工人张永红在修理过程中有违章操作,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骆大平自己修建的房屋位于城镇,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均有证明。骆大平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赔偿问题与挂靠无关。张永红在熊家凯程汽修厂工作多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熊家凯程汽修厂支付的35000元,我方也没有主张丧葬费。张永红辩称,我的修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以前并不认识骆大平。我去帮骆大平修车,熊家凯程汽修厂并未予以阻止。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熊家凯程汽修厂、张永红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骆世全19742元/年×20年÷2=197420元,母亲彭纯珍19742元/年×20年÷2=197420元,儿子骆某某19742元/年×11年÷2=108581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103201元。2.诉讼费用由熊家凯程汽修厂、张永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8点过后,骆大平驾驶其所有的红岩新金钢双桥自卸货车渝FXXX**到熊家凯程汽修厂要求拆卸加高板。该修理厂属于开放式厂区,当时厂内车位已满,于是骆大平将车停至该厂公路边,该位置在本案事故车辆事发前该厂刚对另一车辆在该位置进行维修,前车辆驶离后骆大平也将本次事故发生车辆停到该位置等待维修。骆大平将车停稳后,先将车后货箱升起并自己从修理厂拿来楼梯,张永红拿来工具,两人一起对货车相关部位进行拆卸,在对车后加高板拆卸过程中该厂另一师傅陈平也加入修理中,车后加高板拆卸完毕陈平就离开继续自己的工作,未再继续对该车进行修理。张永红开始对车左右加高板进行拆卸,此时需要用氧割机进行氧割,张永红氧割左边的加高板。张永红和骆大平此时都站在车内,骆大平站在右边加高板下。骆大平给张永红指了需要氧割的位置,张永红就开始准备割,此时他看见骆大平站在加高板下。张永红知道加高板可能会掉下来,但见骆大平不在意,于是就开始割左边的加高板的固定装置。在左边加高板倒下的过程中,整个车身开始震动导致右边的加高板突然倒下,将站下加高板下的骆大平的头部夹住致使骆大平死亡。当天熊家凯程汽修厂经营者贺昌祥有事外出,该厂的经营管理由其妻子负责,在骆大平车辆修理过程中,熊家凯程汽修厂经营者的妻子及父亲多次出现在修理车辆旁边,查看该车辆修理进程,并帮助回收修车过程中使用的撬棍等工具。该车修理过程中使用的楼梯、撬棍、氧割机等工具均由熊家凯程汽修厂提供。据张永红称,其当日上午7点30分开始上班,在修理骆大平车辆前正在修理罐车。因骆大平车辆需要维修,张永红就放下罐车修理工作,开始对骆大平车辆进行维修。熊家凯程汽修厂因本次事故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垫资35000元,熊家凯程汽修厂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如有需要另案主张。另查明,骆大平几年前一直从事榨菜经营,最近几年开始以货运为生,从2009年骆大平就居住在熊家镇上。骆世全系骆大平父亲(事发时68周岁),彭纯珍系骆大平母亲(事发时66周岁),骆大平有一妹妹骆大清,骆大平与妻子张德琼生育有女儿骆成舟(事发时已成年)、儿子骆某某(事发时7周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双方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熊家凯程汽修厂由于厂内无停车位,于是来修车辆停在路边,由该厂指派工人进行修理,且在本次事故车辆前,刚有一车在同样位置修理并离开,该行为模式符合交易习惯。由此可见骆大平与熊家凯程汽修厂建立了修理关系。张永红在上班时间内对骆大平车辆的修理,既在工作时间内,也在管理人员监督下,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熊家凯程汽修厂承担。骆大平将车交由熊家凯程汽修厂修理过程中,该厂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让非专业修理人员随意出现在作业区。修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的操作流程,在车库内用专业的固定工具固定相应部位后对车进行修理,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却仍然放任该结果产生。故熊家凯程汽修厂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骆大平在修理过程中,本身非专业修理人员未远离作业区,还加入修理中,其对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费用损失,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骆大平父亲骆世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80-68)年÷2=118452元,骆大平母亲彭纯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80-66)年÷2=138194元,儿子骆某某19742元/年×(18-7)年÷2=108581元;交通费以及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项目合计910507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熊家凯程汽修厂应承担的金额为72840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熊家凯程汽修厂赔偿金额为778406元,其余费用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一次性赔偿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77840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承担。二审期间,张永红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12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受理。而张永红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影响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张永红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予立案。熊家凯程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贺昌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恢复本案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熊家凯程汽修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骆大平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熊家凯程汽修厂主张,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但物件损害责任一般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死者骆大平是驾驶车辆到熊家凯程汽修厂拆除加高板的过程中被倒下的加高板致伤死亡,并非建筑物、构筑物、坠落物等设施造成其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熊家凯程汽修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熊家凯程汽修厂主张,张永红的行为系为骆大平帮忙拆除加高板,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但通过调取的监控视频、熊家凯程汽修厂的工人程平、熊家凯程汽修厂的经营者贺昌祥的妻子程光菊在万州安监支队的陈述,证明张永红为骆大平拆卸加高板得到了熊家凯程汽修厂的认可。虽然当时熊家凯程汽修厂的经营者贺昌祥未在现场,但其妻子程光菊和父亲均在现场。其妻子程光菊和父亲在看到熊家凯程汽修厂的工人程平、张永红上前一同为骆大平拆卸加高板时,并未予以制止,而是提醒注意安全,并收拾工具。而程平、张永红均是熊家凯程汽修厂的工人,其行为代表熊家凯程汽修厂,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私下为骆大平提供无偿帮工。由于张永红拆卸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拆卸物倒下将骆大平致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熊家凯程汽修厂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骆大平的损失认定问题,主要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垫付的35000元的认定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响水滩社区居委会证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修建缴纳的税费证明等证据,证实骆大平在2009年在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9号修建住房一栋并与其父母、妻子、儿女在此居住。而骆大平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骆大平父亲骆世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80-68)年÷2=118452元,骆大平母亲彭纯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80-66)年÷2=138194元,儿子骆某某19742元/年×(18-7)年÷2=108581元,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具体数额应为256646元(19742元/年×12年÷2人×2+19742元/年×2年÷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张永红的侵权行为导致骆大平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骆大平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对于熊家凯程汽修厂的经营者贺昌祥支付的3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熊家凯程汽修厂在骆大平死亡后在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下给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认为该费用系给付的丧葬费用,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的具体数额。而对于骆大平的丧葬费,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张永红的举证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当庭追加张永红作为本案被告,并给予张永红应诉答辩和举证期限,但张永红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骆大平驾驶车辆到熊家凯程汽修厂拆除加高板的过程中被加高板致伤死亡。现受害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车辆的所有权并无关联。一审并未漏列当事人。综上所述,熊家凯程汽修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二、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46540.8元;三、驳回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熊家凯程汽修厂负担3655元,由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负担2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熊家凯程汽修厂负担4914元,由骆某某、张德琼、骆世全、彭纯珍、骆成舟负担1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