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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82号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高,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5230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141元(以本金523099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50%)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渣锭、锻圆等产品加工;对每项加工产品的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运输方式、加工费单价、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加工并交付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出库单等单据上进行了签收,双方一直维持此种交易习惯。原告依约向被告加工、发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加工款项,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仍下欠加工款523096.20元,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未果。上述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可证实。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加工协议》、催款单、对账单,债权债务协议等,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天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建立加工模具钢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特殊钢”公司为被告加工模具钢,并就加工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经被告同意,“特殊钢”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承接“特殊钢”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即2008年加工的七批次货物中,虽然是“特殊钢”公司加工并出库的,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单位却是原告,被告的加工费也是支付给原告。为了便于结算,2012年,“特殊钢”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债权转让协议》,“特殊钢”公司对被告的余下未结清的加工费52624.17元债权由原告承继。2014年之后,原、被告继续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由原告加工模具钢,被告到了原告仓库领取货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被告付清全部加工费。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加工费4067388.55元,原告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4067388.55元,被告除累计支付加工费3544292.35元,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仍下欠加工费523096.20元(含债权转让款52624.17元)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所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模具钢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尚欠加工费523096.20元,上述事实,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双方履行支付加工费方式即按月付款约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在一月内付清加工费,被告未付清加工费应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523096.20元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0%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523096.20元(含债权转让款52624.17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加工费523096.20元,并赔偿损失(以523096.20元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0%标准计算),随加工费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天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由被告黄石市华裕机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