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克某与张某、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张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616号原告:克某,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和兴园小区。被告:张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某(以下简称克旗信合)与被告张某、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1421.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以本金19974.79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1421.62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90.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克旗信合借贷款20000元,由李某1、李某2等人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4日。因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某2、李某1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李某2、李某1未作答辩。原告克旗信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李某1、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克旗信合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富农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借据)及还款查询单,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克旗信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张某及担保人李某1、李某2、尹国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3年期限内,在2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1项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第二部分为保证合同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第一部分之第一条所体现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4日,张某借款20000元,同日,克旗信合向张某发放了借款,张某向克旗信合出具了富农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1.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张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5.21元。后经克旗信合催要,又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本金8553.17元。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张某共向克旗信合支付利息3690.47元。本院认为,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张某及保证人李某1、李某2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克旗信合已按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张某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担保人李某1、李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共同对张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克旗信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克某借款本金11421.6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1.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以本金19974.79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1421.62元按月利率16.8‰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690.47元);二、被告李某1、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广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