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王书军、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王书军,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869号原告:张月华,男,1960年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张月华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书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秀平,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王书军、刘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书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6%,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100000元。被告刘秀平为担保人。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书军偿还本息26000元,2015年7月1日偿还本息1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本息39000元。对于逾期还款双方已约定按1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故截至2017年7月6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18980元。被告王书军、刘秀平辩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除已偿还的39000元外,被告实欠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书军以被告刘秀平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月华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月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后,二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月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30日到期。借款人王书军,担保人刘秀平,证明人李某。”又查,证明人李某实际参与了原被告借款事宜,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6%。被告王书军与被告刘秀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书军向原告偿还本息26000元,2015年7月1日偿还本息1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本息3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军以被告刘秀平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月华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对被告王书军向原告借取款项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90000元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66%,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王书军虽辩称双方约定以银行利率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以月利率1.66%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还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亦或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王书军每次偿还款项,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经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王书军欠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3904元(90000元*1.66%*16个月),被告王书军还款26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应认定偿还本金数额为2096元,尚欠原告本金87904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应付利息4378元(87904元*1.66%*3个月),被告王书军还款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应认定偿还本金56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82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应付利息9561元(82282元*1.66%*7个月),被告王书军还款3000元,尚欠利息6561元。故被告王书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282元及利息6561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并按月息1.66%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秀平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对被告王书军所欠原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军偿还原告张月华借款本金82282元及利息6561元,并按月息1.66%清偿自2016年2月2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秀平与被告王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书军、刘秀平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