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翠与王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王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33号原告:徐翠女,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光,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络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翠女与被告王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翠女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王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王明光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由被告王明光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10时17分许,被告王明光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与兴国路交叉路口时,与徐爱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徐爱玲、乘坐人徐翠女受伤及乘坐人丁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翠女无责任,丁金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腰椎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肩胛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等,原告住院5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54.5元/天×120天=18540元,误工费154.5元/天×120天=185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18年×22%=187059元,住宿费372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3911元。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明光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徐爱玲承担70%责任,其承担30%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不尽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7元每天计算;交通费1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1%,赔偿年限应为16年;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伙食费应予以剔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3、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徐爱玲尚未起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必要份额。4、原告伤残鉴定时已经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6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徐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翠女无责任,丁金华无责任;(2)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张、医疗证明书原件1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原件2张、医疗诊断说明书原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原件2张、诊断证明书原件2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9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上海市医疗门诊(急)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原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解放军第85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住宿费用支出情况;(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1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70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5)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支付鉴定费4300元;(6)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参保征地养老保险人员;(7)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周昌同系母子关系,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告王明光质证称: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重复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3)有异议,住宿费用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仅认可转送费用1700元,其余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合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证据(6)已证明原告在领取养老金,不应主张误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已经在领取养老保险,不存在靠务工养家的情况。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用过高,要求调整;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中定额发票乘车人、乘车时间无法确定,与实际花费不符,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6年,不应计算误工期,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7)中家庭主要劳动力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与证据(6)征地养老保险矛盾,不认可主要家庭劳动力证明,但认可母子关系证明。被告王明光、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原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文件及医疗费数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证据(3)系住宿费正式发票原件,被告王明光、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提出予以,经审查,该四张发票所记载的时间与证据(2)所记载的原告在杭州××××等地就诊住院的时间均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家属为陪护原告去杭州××××等地治疗,共花费住宿费3920元的事实。证据(4)系发票原件,被告王明光对其中转送费1700元表示认可,二被告均对其中定额发票表示异议,经审查,金额为1700元的转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及项目内容与证据(2)所记载的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8日由浙江省第一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这一事实相符,本院对该张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余70张定额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三门县海润街道下枫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二被告对其中母子关系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劳动能力证明均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9372元: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327.58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15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60418.1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医疗费108468.27元,原告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但被告王明光提出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要求剔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伙食费项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另行主张的因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不能相互替代,被告请求剔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项目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系重复计算项目,故剔除900.11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847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56天,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5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元/天×60天+77×(120-60)天=13860元;(4)误工费18540元: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3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及杭州××××等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870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年满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7237元/年×16年×(20%+2%)=166274.24元;(8)鉴定费4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且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10时17分许,被告王明光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与兴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爱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徐爱玲、乘坐人徐翠女、丁金花受伤,丁金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翠女无责任,丁金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60天。2017年4月25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颅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6月2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原告伤情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遗症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综合评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4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2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662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4006.17元。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因本案事故致丁金花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64.31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92.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2853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徐爱玲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徐翠女与案外人丁金华(死者)的损失比例对二者进行赔付。本案中,王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爱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丁金华(死者)无责任,被告徐爱玲驾驶的为电动车,被告王明光驾驶的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明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徐翠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88471.93元+1680元+2700元=192851.9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3860元+166274.24元+3000元+3720元+10000元=196854.24元,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064.3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44740元+28192.5元+1540元+40000元=1014472.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翠女9320.29元,赔偿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679.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翠女17876.24元,赔偿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92123.76元,即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196.53元,赔偿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92803.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394006.17元-27196.53元=366809.64元,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交强险外损失为1028536.81元-92803.47元=935733.3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宿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翠女84483.12元,赔偿案外人邵圣果、邵先流215516.88元。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394006.17元-27196.53元-84483.12元=282326.52元,由被告王明光赔偿40%,即112930.6元。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翠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19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翠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83.12元;三、由被告王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翠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2930.6元;四、驳回原告徐翠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明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徐翠女负担541元,由被告王明光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