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邹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邹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484号原告:刘立新,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邹春山,男,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刘立新诉被告邹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借之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给付被告2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自借款以来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但原告在庭审活动中自认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元为借款本金。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春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邹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铧鑫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吴海城二〇一���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