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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王应刚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王应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号*层。负责人:罗毅,该支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应刚,男,1964年12月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黔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应刚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黔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应刚所持驾驶证为C3,而其实际驾驶车型为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二)申请人已支付12万元的赔偿金,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追偿范围应为12万元,不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数额的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人寿保险黔南公司对被申请人王应刚的保险赔偿金追偿范围是否应按责任比例划分。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申请人先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主要是由于在另案中,王应刚所持C3驾驶证并不符合肇事车型拖拉机所需的G驾照,导致申请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次,申请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虽王应刚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其认为保险人对该情况是明知的,然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查明保险合同及保险档案中是否记录有保险人明知王应刚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这一关键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责任划分比例来作为追偿范围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人寿保险黔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之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