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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青岛海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532号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法定代表人:张明周,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男,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199号。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海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海州路以东12.41亩土地的出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将海州路排水沟以东、香店村中心大街以南的土地13.14亩中的12.41亩出让给了被告。出让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56年10月1日,共计50年。同时约定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废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青岛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退给原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香店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仲伟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