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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建桥与张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桥,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711号原告:李建桥,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桥与被告张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制作(2016)鄂0606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桥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桥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工程分项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高新区团山镇的“君如香山花园”项目的土建、钢筋、木板工发包给原告,工期270天,付款方式为:基础1、2层,3、4、5层,6、7层内外粉刷各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9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661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66136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付的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止应付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49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李建桥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张军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工程分项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将位于团山镇的君如香山花园项目9号楼的土建、钢筋、木板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李建桥,工期为270天,付款方式为:基础、第1、2层,第3、4、5层,第6、7层内外粉刷各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所分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分包项目进行了增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增加工程量清单和一份杂工清单,其中增加工程量清单上列明了增加的明细,清单下方注明“经尚工按照决算依据算出建桥增加减少部分总价为45000元。张三。”字样。杂工清单上注明“8月分小工计47个工、打棚子30个大工;9月份小工计39个工;10月份小工计44个工;一共壹佰肆拾个小工。叁拾个大工。140×70=9800。30×100=3000。/12800元。张三。”字样。原告称清单上署名的张三系被告张军的弟弟,其真实姓名为张进。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等人到团山镇派出所要求其协助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在对账单的上面载明了领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被告在下方注明“香山花园以李建桥领条为准(注:其中有一套定后未要先办手续做废,到会务核实确认)。余款2015年5月1日前结清。总855300元-39万,余46530元。张军。2015.2.16。”因被告未按承诺的付款日即2015年5月1日付款,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镇综治办)投诉,同年12月3日,团山镇综治办给原告出具一份“团山镇清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登记表上注明:投诉人为李建桥;投诉内容为团山香山花园9号楼,包工头张军欠466136元;被投诉人为被告张军;欠薪起止日期为2008.7—2012.9;欠薪人数为8人;欠薪金额为466136元;被投诉人承诺意见为:2015年初,李建桥等人找团山镇派出所协助,张军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5月1日结清欠款,但5月1日到期之后,张军仍未支付,电话仍接听,但总是以手头没钱推脱。团山镇综治办在登记表的下方注明“经团山镇综治办电话回访当事人张军,张军称拒不支付,请劳动监察部门立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加盖其单位办公室印章。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程分项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杂工清单、付款清单、对账单、团山镇综治办清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桥与被告张军签订的《工程分项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李建桥并未取得与承揽劳务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其与被告张军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李建桥与被告张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军在对账单上注明“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结清。总855300元-39万余46530元”字样,证明被告张军已对原告所承包项目进行验收和清算,及被告张军作为发包人对原告李建桥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质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军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陈述工程总价款为856136元,系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总施工面积7128㎡乘于总单价112元/㎡(泥工的79元/㎡+钢筋工的13元/㎡+木工的20元/㎡)计算而来,为798336元;第二部分是基础中增加的45000元;第三部分是杂工等的费用12800元,但其于2015年2月16日在向被告张军索要时,张军在对账单上少写了几百元,其同意总价款以张军所写的855300元为准,减去已付款项39万元,尚欠工程款为465300元(855300元-3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工程分项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杂工清单、付款清单、对账单、团山镇综治办清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到庭予以说明,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李建桥要求被告张军支付工程款465300元(855300元-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建桥要求被告张军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桥支付工程款465300元,并支付以46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臧玉红审判员  管龙华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