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莘丽萍与尤明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丽萍,尤明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323号原告:莘丽萍,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尤明祥,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莘丽萍为与被告尤明祥、汤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2017年7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敏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尤明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尤继民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案外人尤继民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其丈夫汤晓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尤继民转账1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同日,案外人尤继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了上述代偿款10万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借条》复印件、《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口本及汤晓龙身份证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莘丽萍履行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返还代偿款所产生的纠纷,故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现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尤明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明祥追偿。被告尤明祥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清偿原告代偿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莘丽萍代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尤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