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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代新平与陈家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代新平,陈家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1073号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代新平,职务理事长。原告:代新平,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强,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代新平与被告陈家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原告代新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被告陈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代新平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强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6743元,违约金2022.9元,合计8765.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面积75亩,位于泰丰公司,在承包期限内按阶段收取承包费,2011年至2012年承包费为65-70元每年每亩,2013年至2017年承包费为75-95元每年每亩,应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合同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陈家强逾期交付土地承包费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为应交数的50%,后承包费缴纳期限届至,被告陈家强违反合同逾期未付土地承包费,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代新平出具确认欠6743元土地承包费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代新平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强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6905元及违约金5071.5元,合计21976.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家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面积62亩,位于泰丰公司内,在承包期限内按阶段收取承包费,2011年至2012年承包费为65-70元每年每亩,2013年至2017年承包费为75-95元每年每亩,应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付当年承包金。合同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土地承包费的,除应及时如数补偿外,应支付违约金为应交数的50%。后承包费交纳期限界至,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未付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欠16905元土地承包费欠条一张,承诺春节还,但至今未还。被告陈家强辩称,1、本人承包了166亩土地,2014年承包费是80元/亩,承包金额计算不对;2、根据合同约定当年受灾应当减免承包费,2014年刮大风土地受灾情况在保险公司有记录。3、欠条中承诺2014年春节归还承包费,现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轮台县泰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甲方)与陈家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土地面积62亩,2013年至2017年期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5元-95元,每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参加农业保险,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仅指地震、洪水、台风)造成毁灭性打击的种植部分面积,可以免交当年的承包费。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乙方逾期交付土地承包费,除应及时如数补偿外,应支付违约金为应交数的50%。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家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家强承包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62亩土地,承包期限2010年12月6日至2033年1月1日,2013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5-95元,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若逾期交付承包费,除应及时如数补偿外,应支付违约金为应交数的50%。另查明,2014年度,被告陈家强种植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166亩土地,包括本人的承包地62亩和徐洪林的承包地104亩。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家强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代新平承包费6419元,徐洪林承包费10486元,合计16905元。春节前还。”再查明,2011年3月31日,轮台县泰丰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陈家强向被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的费用项目包括机科费、养路费、承包费和水电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两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方主张债权的请求权;2、被告陈家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的正当事由;3、原告方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中的违约金是否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两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方主张债权的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代新平系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家强在《欠条》中确认拖欠代新平土地承包费,因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家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有合同中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原告代新平收取承包费系履行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责,主张该项债权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授权,原告代新平不享有该项债权请求权。关于被告陈家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的正当事由。被告陈家强辩称其种植的土地于2014年遭受风灾,符合《土地承包合同》中免除债务的正当事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免除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仅指地震、洪水、台风)造成毁灭性打击的种植部分面积。”被告陈家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债务消灭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家强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家强辩称原告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底已受理本案,被告陈家强偿还本案中债务的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原告方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家强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债务名称是”土地承包费”,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陈家强明知”土地承包费”中包括机科费、养路费、承包费和水电管理费项目,其书面做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家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胁迫或欺诈条件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陈家强书面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方偿还6743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家强负有向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6743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调整为:16905元×4.35%×÷12个月×30个月×1.3倍=2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16905元,支付违约金2390元,共计19295元。二、驳回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新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家强承担150元,原告轮台县泰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