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与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岑玲,宋剑,岑玛,范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3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7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号。代表人:王君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政,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386149-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岑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岑玲,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宋剑,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宁波海曙区。被告:岑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范国良,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浙公司)、岑玲、宋剑、岑玛、范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申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50273.29元(自2016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合计本息1450273.29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范国良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岑玲、宋剑、岑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国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由原告向被告申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融资额度。被告范国良以其所有的位于鄞州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并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岑玲、宋剑、岑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申浙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融资提供最高额本金37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申浙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40万元,按月付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4‰,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申浙公司开始欠息,原告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申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3260.71元。另查明,在本院(2017)浙0212民初545号一案中,被告岑玲、宋剑、岑玛为被告申浙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提供最高额37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二案借款本金共计为35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限额。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申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申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原告与被告范国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双方对抵押范围又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岑玲、宋剑、岑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岑玲、宋剑、岑玛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岑玲、宋剑、岑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浙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申浙公司、岑玲、宋剑、岑玛、范国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3260.71元及罚息(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公庙支行有权以被告范国良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49弄27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岑玲、宋剑、岑玛对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岑玲、宋剑、岑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52元,由被告宁波申浙贸易有限公司、岑玲、宋剑、岑玛、范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