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传春与阚家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春,阚家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76号原告:张传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被告:阚家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原告张传春与被告阚家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张晨、被告阚家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354.7元【10000元+(148386.72元-1000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332元(34元/天*14周*7天/周)、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600元(300元/天*26周*7天/周)、护理费1135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31天+出院后67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337276.8元(40152元/年*42%*20年)。除医疗费外总计432158.8元,被告应承担110000+(433708.8-110000)*40%计239483.52元。合计3048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23时53分许,张传春醉酒驾驶自行车沿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处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左转,遇阚家雷驾驶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春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2月14日就诊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3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阚家雷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性质为公共客运。驾驶人应当具备从运资格证,车辆应当具备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33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系主要责任,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原告户口的相关证据,计算系数应当为41%计算。整体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被告阚家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阚家雷是原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聘用制员工,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53分许,张传春醉酒驾驶自行车沿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处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左转,遇阚家雷驾驶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传春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阚家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次日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伤、双颧骨及颅底多发骨折、头皮裂伤、肺部感染。2016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3天。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8386.72元。2017年5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传春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沪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原告张传春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住院期间内请医院陪护进行24小时护理,工资待遇150元/天,共花费4650元;出院后,从2016年3月19日起与徐州市云龙区连帮家政劳务服务部签订家政保姆服务协议书,约定以100/天的价格聘请一保姆对张传春进行24小时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35%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8386.7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332元(34元/天*14周*7天/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4600元(300元/天*26周*7天/周),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技术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支持误工费26495.21元(53136元/365天*7天/周*26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350元(住院150元/天*31天+出院后67元/天*100天),提供了家政保姆服务协议书、收据等相关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29246.4元(40152元/年*20年*4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有事实法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83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32元、误工费26495.21元、护理费11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9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45660.33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支付12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48981.12元【(545660.33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0.35】。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春268981.12元;二、驳回原告张传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传春负担500元,由被告阚家雷负担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