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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515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1号。主要负责人:邹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员工。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湖滨花苑7-83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武,总经理。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被告:甘文武,居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剑、陈小锋,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文武及被告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8日所欠贷款利息人民币715694.61元;以及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对前述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该协议内容:原告同意给予被告4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该额度由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提供最高额担保,融资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对原告在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被告甘文武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对原告在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系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5%,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在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2015年2月5日,原告与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51%,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21日按月结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后,对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在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向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贷款发放日至2015年3月21日间的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后,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落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清偿责任及其他确保债务足额清偿的保障措施,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满足。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履行本案债务。但迄今为止,该要求仍未获满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尊严,保障金融资产免遭不法侵害,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甘文武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清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2月,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300万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甘文武没有签字。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偿还能力,不需要这笔贷款。后案外人郑毅向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及甘文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笔贷款由郑毅全权支配使用,郑毅以其两套房产及一处矿山所有权抵押给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郑毅偿还,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担保资产并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并赔偿由此对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及甘文武造成的不良影响50万元。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在取得承诺书后,同意原告发放贷款,该笔3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便将款项转给了郑毅。原告当时亦承诺如果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期限届满后就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代偿,再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置抵押的财产,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甘文武无关。后郑毅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通知被告及郑毅商议还款事宜,郑毅亦明确表示该笔贷款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甘文武无关。因此,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及甘文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2月5日《借款凭证》以及欠款清单,因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甘文武出示的《承诺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最高额融资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3日止;本协议项下债权,由担保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实际融资敞口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即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对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由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6月23日,被告甘文武(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即债务人)已经向乙方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甲方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乙方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为4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对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时,由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7月11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乙方)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乙方)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述贷款利息,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贷款利息为人民币715694.61元。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按期向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该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故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应对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甘文武虽然辩称其已偿还了3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1、截止至2017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15694.61元;2、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3、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三、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4元,由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文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刘 宪人民陪审员 鲁 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