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87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继敏。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焦利民。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永。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秀。住所地:丰润区。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忠。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马俊忠,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居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文秀,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马立永,男,1972年7月29���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马立永、李文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玉娟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利民、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马立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及被告马立永、马俊忠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8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执行利率10.5‰。由被告唐山宇锋水��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负连带责任。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马立永辩称:该笔借款是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进行承贷,但该笔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与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方也是知情的,当时只是以被告恒河水泵作为承贷主体办理的借贷手续,因唐山圣龙及唐山鑫亿的法人代表均是马俊忠,与恒河水泵法人代表马立永系叔侄关系,当时也考虑亲情关系,所以经马俊忠与原告协商后,同意以被告恒河水泵作为借款人办理的借贷手续,被告恒河水泵未从中得到相关利益。唐山恒河水泵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要求由实际借款人唐山圣龙及唐山鑫亿进行偿还。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均辩称:对该笔借款数额无异议,对被告恒河水泵、马立永的答辩无异议。此笔款项由恒河水泵作为承贷方、原告作为发贷方,款项2400万元发放到恒河水泵的账户,恒河水泵转出2400万元到金龙源物资供用站,由金龙源打出1400万元到圣龙水泥账户中,我公司认可偿还1400万元。被告马俊忠辩称:另外1000万元由金龙源打到鑫亿公司,我作为鑫亿的法人,对该1000万元认可偿还。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秀未作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负连带偿还���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恒河水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月利率11‰,折合年利率13.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唐山宇锋、唐山圣龙及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恒河水泵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二、2015年8月10日借款展期申请书、2015年8月13日贷款展期通知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恒河水泵申请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8日,月利率10.5‰,折合年利率12.6%,被告唐山宇锋、唐山圣龙及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经质证,被告恒河水泵、马立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借款流程,因被告马俊忠与原告协商,只能以该借款方式借款,但实际使用人是圣龙公司与鑫亿公司。经质证,被告圣龙水泥、马俊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恒河水泵虽然作为借款人,但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证据三、贷款业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恒河水泵已偿还利息2086418.7元,尚欠利息8521381.3元。证据四、恒河水泵、圣龙水泥、宇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马立永、马俊忠、李文秀作为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借款及担保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恒河水泵、马立永辩称:恒河水泵没有偿还过利息,均是圣龙及鑫亿偿还的。还息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圣龙水泥、马俊忠辩称:被告圣���确实按月还息,原告提交证据的数额我方不清楚。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恒河水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圣龙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6页,用以证明我公司是该笔借款中1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至2015年4月。该证据上有公司会计马力红签字并按印,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马俊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鑫亿公司的记账凭证4页,用以证明鑫亿公司使用该笔借款中的100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恒河水泵与圣龙及鑫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圣龙及鑫亿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河水泵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被告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恒河水泵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恒河水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恒河水泵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圣龙水泥公司、宇锋水泥公司、马俊忠、马立永作为担保人,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8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恒河水泵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圣龙水泥公司、宇锋水泥公司、马俊忠、李文秀、马立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月利率为10.5‰。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恒河水泵公司已偿还利息2086418.7元,本金240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400万元及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立永、马俊忠、李文秀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立永、马俊忠、李文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1‰计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8日按月利率10.5‰计付,2016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付。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86418.7元。)。二、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宇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马立永、马俊忠、李文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80900元,由被告唐山恒河水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