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秀凤与镇平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凤,镇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6行初20号原告徐秀凤,女,汉族,生于1942年12月18日,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邹向州,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镇平县玉神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鹏,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徐秀凤因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凤委托代理人邹向州,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鹏、出庭应诉负责人姜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凤诉称,2012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到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原告儿子邹向州的宅基地,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与本村干部吕浩、郭顺亭发生争执,被二人殴打。案发后,原告到镇平县雪枫派出所报案,但镇平县雪枫派出所受案后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单,直到2016年7月8日才出具该案件的受案证明。由于该治安案件仍然没有调查处理,原告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答复原告向镇平县雪枫派出所提出,原告向该派出所再次提出后至今仍没有得到依法处理。原告徐秀凤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到派出所报的案。2、证明一份(2016.7.8)证明该案已经受案。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镇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镇平县雪枫派出所没有权利办理此案。4、照片一张。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徐秀凤及其丈夫到镇平县雪枫派出所报案,反映原告徐秀凤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被吕浩、郭顺亭殴打一事,我局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了该案件并组织民警对涉案人员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经查,吕浩、郭顺亭二人辩解未对原告徐秀凤进行殴打,且其他在场的人员沙东如等亦不能证实吕浩、郭顺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即不能证实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所录,也不能证实吕浩二人对其实施殴打。另外,原告也未向我局出具证言,也没有及时到我局进行伤情鉴定,导致始终无法对证据进行固定,致使该案的证据不足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但我局对此案的调查并未停止过。综上,对于原告徐秀凤治安案件我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徐秀凤被他人殴打案行政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王磊签名不真实);其他没有异议。二、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其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徐秀凤及其丈夫到镇平县雪枫派出所报案,称其本人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被吕浩、郭顺亭殴打。被告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了该案件并组织民警对涉案人员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经查,无法证实吕浩、郭顺亭二人对原告实施殴打,也一直未对上述二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徐秀凤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上述二人不予处理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徐秀凤的报案后积极组织警力对涉案人员及所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但综合调查的结果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均不能证实吕浩、郭顺亭对原告徐秀凤实施了殴打行为,也就无法对吕浩、郭顺亭二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在此案的调查处理上并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原告徐秀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白 淼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坤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