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利春与倪果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春,倪果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春,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果籽,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利春因与被上诉人倪果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春、被上诉人倪果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利春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利春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倪果籽向张利春借款3万元,后又借给杨红飞的事实,这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152号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在一审庭审时,倪果籽明确表示向杨红飞要回3万元借款后给张利春。因此张利春借给倪果籽3万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倪果籽辩称,张利春借钱给杨红飞,我只是中间人,没有拿钱,另外借款也不是3万元,而是2万8千元。上诉人张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倪果籽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张利春提交本院刑事判决书显示:”¨¨¨,二、责令被告人杨红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退赔被害人倪果籽人民币三万。”一审认为,张利春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张利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利春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1、倪果籽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陈述:杨红飞向倪果籽借款3万元,并给倪果籽出具了借条,倪果籽找张利春拿了3万元,交给杨红飞的事实。2、张利春作为公安机关的证人,其所作证言中陈述:杨红飞向倪果籽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倪果籽又向张利春借款3万元的事实。3、该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为”责令被告杨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被害人倪果籽人民币三万元。”另外,倪果籽当庭陈述,其正在申请法院执行杨红飞的财产,执行回来后就给张利春。本院认为,倪果籽向张利春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果籽认为其只是杨红飞与张利春借款合同的中间人的抗辩理由,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倪果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利春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倪果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周 纬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