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吴雪英,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英,女,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雪英、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吴雪英的神经功能障碍系其自身患有的基础疾病的混合表现,因此我方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实质性审查即直接驳回我方申请,属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应重新鉴定。吴雪英、李军则表示服从原判。吴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军、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吴雪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18563.05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17时35分许,李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北经过金枫路与金庄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吴雪英相撞,致车辆受损、吴雪英受伤,至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1756.53元。2015年10月12日,虎丘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李军经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雪英无责。吴雪英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二个月。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5日14时起至2016年9月5日1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14时起至2016年9月5日1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对吴雪英的伤残鉴定,吴雪英提供了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均未存在明显错误之处,吴雪英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供反驳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雪英无责。故本案中首先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吴雪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吴雪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吴雪英的医疗费为21756.53元;2,关于吴雪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雪英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吴雪英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60天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60日,按照100元/天为合理,故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吴雪英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6,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鉴定费6350.52元,为确定吴雪英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吴雪英的损失总计117453.05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吴雪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453.05元,首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雪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吴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646元,以上两项合计956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1807.05元,因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雪英21807.05元,故二项合计,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吴雪英11745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雪英11745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李军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性鉴定机构,其根据吴雪英的病历资料等经检验分析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较强的证明力,该意见书中载明吴雪英的神经功能障碍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人保苏州分公司虽对该份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以吴雪英自身存在疾病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仍以吴雪英自身存在疾病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