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454号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8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厦工XG953ⅢL装载机四台(评估价为每台5万元)、厦工XG954ⅢL装载机两台(评估价为每台9万元)依法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确定最后拍卖价格为:厦工XG953ⅢL装载机为每台4万元、厦工XG954ⅢL装载机为每台7.2万元,拍卖后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厦工XG953ⅢL四台、厦工XG954ⅢL一台,合计五台装载机,并接受拍卖物现有瑕疵。余下一台厦工XG954ⅢL装载机退回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夫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厦工XG953ⅢL四台、厦工XG954ⅢL一台,合计五台装载机作价2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部分债务。以上装载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行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员 朱立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