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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逯晓杰诉被告徐红艳、张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晓杰,徐红艳,张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636号原告逯晓杰,女,1966年5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红艳,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玉轩,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逯晓杰诉被告徐红艳、张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晓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晓杰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红艳在她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是张玉轩,并为她出具欠据1份。此欠款经她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逯晓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徐红艳欠款的事实;2.介绍信1份,证明徐红艳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被告张玉轩辩称,徐红艳有玉米收购机,可以抵账,他没有偿还能力,借款属实,他是担保人。被告张玉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红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红艳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担保人是张玉轩。此欠款被告徐红艳至今未给付原告逯晓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红艳在原告逯晓杰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逯晓杰出具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轩对被告徐红艳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艳给付原告逯晓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玉轩对被告徐红艳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