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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程元忠与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忠,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111号原告程元忠,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沧州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宋升宝,任公司经理。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门外村。法定代表人:于旭东,任公司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元忠与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元忠、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种植费41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种小麦,欠原告种植费4165元。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元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为孤证,原告应对其形成依据及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欠条上面加盖了二被告公司印章,且有公司法人签字,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10月20日起,原告程元忠为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小麦,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种植费4165元未付,2017年7月3日,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元忠为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劳务,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诺给付原告相应报酬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对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种植费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程元忠主张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种植费416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博种植费41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山县聚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