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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董新文与桂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文,桂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288号原告:董新文,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桂操,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新文诉被告桂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操支付租赁费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桂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为木垒县鸣沙山风力发电站浇筑风电基础座子。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泵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75000元,于当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7月16日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19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桂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3月8日,陈爱民与杨树亮签订混凝土泵送合同,约定由杨树亮负责木垒县风力发电站项目中的混凝土泵送业务。因与杨树亮相识,其便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泵送业务转包给了被告。后由于原告强行扣押被告前期所租赁的泵车,被告无奈只好临时租赁原告的泵车,该泵车干活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6月12日。同年6月13日,车辆出租方集体罢工导致工期拖延。同年7月10日,被告已无力负担出租方的租赁费,因此通知各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见此情形后便与被告补签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对罢工后的租赁费用概不承担,愿意偿还2015年5月6日至6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董新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泵车租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至7月16日期间租赁原告泵车,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75000元的事实。2.(2016)新23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欠案外人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由来。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5年3月14日进入工地干活,原告是5月初到工地的,其工作是向工地泵送混凝土。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车主们便停工了段时间,但原告一直都在干活,直到被告7月20日离开。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2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证据2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泵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桂操向本院邮寄了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承包合同、泵车租赁合同、短信记录等材料复印件,由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材料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操在2015年从案外人陈爱明处承包了木垒县老君庙风电项目中的泵送混凝土业务,并租赁原告董新文的46M泵车一台为其泵送混凝土。后因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发生债务纠纷,原、被告遂于2017年7月10日补签泵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付当月租赁费75000元(不含税),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将租赁期限手写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董新文主张的租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桂操租赁原告董新文泵车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承认租赁车辆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双方在本案中对泵车的租赁期间表述不一,原告陈述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7月16日,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6月12日,而证人李某作证时陈述原告的泵车从2015年5月初进入工地到7月20号左右结束。考虑到涉案合同中的租赁期间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的,并且其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起始时间与被告所陈述的起始时间较为一致,本院由此认为租赁期间的起始日为2015年5月6日的可能性较大。至于双方的租赁关系何时终止,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2015年7月10日时其已无力负担租赁费,并称要解除与各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加之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案外人杨刚与案外人李某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已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本院由此认为租赁期间的截止日为2015年7月16日较为可信。被告辩称对2015年6月12日后因出租方罢工导致的租赁费用不再承担,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罢工,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80000元(75000元/月÷30天/月×7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董新文支付租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桂操负担3885元,由原告董新文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赵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昌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