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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立祥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金玄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金玄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朱立祥,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2栋。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玄承,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祥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六公司)、金玄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朱立祥申请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被告中天建设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丰,被告金玄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32299.47元,机械费343312.88元,共计675612.35元及利息(利息以675612.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由中天建设六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金玄承与中天建设六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安装工程分包给金玄承,后为完成施工,金玄承与原告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金玄承、中天建设六公司对剩余部分结算款项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中天建设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金玄承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就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已经支付结算款4154359元,已经超额支付。施工所需所有的机械设备一部分是我方采购,一部分向中天建设六公司借用,原告未提供机械费用,不存在机械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0年12月18日,金玄承(甲方)与朱立祥(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大楼;……三、承包内容:施工图上及投标书中的所有给排水、强电、弱电、消防/喷淋的预埋及安装工程;通风套管的制作及安装;供回水管的安装工程;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机具,不包料。其中安装内容不包含管通吊模、开孔、开槽、修补墙槽、乙方使用的机械耗材;五、承包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依据2008年定额100%(包含定额计算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及机械费)消防/喷淋安装工程,供回水管的安装,依据2008年定额待定,随湖北省武汉市政策性人工费调整而调增;六、工程的付款与结算:2011年4月按进度付80%,其余按月进度付80%,跨年度工程付9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三个月付总合同价的100%;……九、违约责任:1、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包,在施工过程中,经验查验收达不到甲方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2、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甲方不得无故扣押或推迟乙方的工程款,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并结清工程尾款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朱立祥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中天建设集团湖北人民医院东院项目部(甲方)与金玄承(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人民医院东院项目安装工程(甲方及专业分包除外);承包方式:劳务分包(自带所需施工机械设备及工器具,含辅材及耗材;我方可提供仓库内已有的部分设备,但工程完工后完好交回;合同价款:劳务分包按现行湖北省劳动定额单价下浮15%,工作出色,保质保量按项目部要求完成按总工程量的10%给予奖励。辅材及耗材按定额含量,超出部分全额承担费用,节余部分按节余量的40%给予奖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关于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朱立祥提供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东院一期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一期定额人工汇总3821588.16元,一期已审核按定额人工95%结算为3630509元,二期定额人工汇总207043.82元,二期已审核按定额人工85%结算为175987元,一、二期已审核按定额人工95%、85%结算汇总为3806496元。本案诉讼中朱立祥认为应按实际人工定额汇总4028631.98元结算,金玄承认为应按一、二期已审核按定额人工95%、85%汇总3806496元结算。因金玄承与朱立祥签订书面合同在先,金玄承与中天建设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在后(系实际施工后补签书面协议),金玄承与朱立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定额100%支付人工费,金玄承与中天建设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按定额85%(不含奖励)支付人工费,金玄承认为与朱立祥系分包关系,应按后合同即按定额85%(不含奖励)支付人工费,对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立祥、金玄承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按定额95%或者85%标准计算人工费,金玄承要求按一、二期已审核按定额人工95%、85%结算人工费缺乏依据,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人工费结算,按实际人工定额汇总4028631.98元予以确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经双方对帐,朱立祥对2012年至2013年1月支帐1137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项目部发912205元、现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项目部发267063元及现金43000元,合计2409768元无争议。对(1)2010年至2012年2月支付619000元(不包括食堂冲卡)及(2)2012年至2013年项目部发1042974元(8月至2013年1月工人领工资)有争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金额,针对(1),在双方对帐单中,注明“一期朱立祥支帐619000元(不包括食堂冲卡)饭卡”,金玄承解释因朱立祥请的工人在工地上做工时,直接支付餐费至工人的饭卡中,双方对帐时对支付619000元无争议,仅就充饭卡有争议。在本案诉讼中,金玄承举证证实支付饭卡的工人中有朱立祥雇佣的工人,并提供“饭卡充值记录”一份,记载“水电安装班”,班长金玄承,“饭卡充值记录”记载了2012年2月至同年6月以“水电安装班”名义取用饭卡记录。对此,朱立祥仅认可以周启松签名领用的合计8000元用于朱立祥雇佣的工人。因金玄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以“水电安装班”名义领用的饭卡均用于朱立祥雇佣的工人,故对有争议的饭卡以8000元认定。针对(2),金玄承举证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根据政策规定,为保障农民工能够直接收到劳动报酬,由朱立祥提供工人的名单与工资数额,由中天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根据名册,由朱立祥雇佣的工人为53人,由中天公司直接支付工资1058494元。因金玄承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朱立祥不予认可,仅认可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支付人工费427850元。因在朱立祥与金玄承原始对帐中,对“项目部发1042974元(8-2013年1月工人领取工资)”中后注有972624元,金玄承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就1042974元有争议,其中972624元是朱立祥认可的数额,当时朱立祥对972624元的无争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该笔付款金额以972624元进行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定,金玄承实际支付金额为4009382元。经核减,金玄承还应支付人工费(4028631.98-4009382)19249.98元。3、关于机械费用朱立祥与金玄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包工、包机具、不包料”,在第五项约定“承包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2008年定额100%(包含定额计算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及机械费)消防/喷淋安装工程”,据此,朱立祥要求金玄承支付机械费。在本案诉讼中,朱立祥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所需的机械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湖北边际造字[2016]D-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根据现在资料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大楼安装工程机械费鉴定造价为343312.88元。对于该鉴定报告,朱立祥认可其证明力,据此要求金玄承支付机械费343312.88元。金玄承则认为,鉴定是根据工程所需机械费核定,但在实际施工中,机械设备大部分由金玄承自行采购,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支付机械费的依据。庭审中,朱立祥申请周启松、向伟出庭作证,周启松陈述:我是2011年至2014年在工地上干活的,2010年至2012年的工具,包括焊机、套丝机、切割机等都是朱立祥买的,具体价值不清;向伟陈述:2010年10月我开始在东院项目工地做事,当时我们去的时候什么东西都没有,我报了计划,朱老板去采购,包括套丝机、台钻、切割机、焊机、氧气设备一套,大概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是朱老板买的……2012年之后的都是金老板采购的,具体月份不记得。根据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金玄承陈述部分机械设备由其自行购买属实。但在双方合同对机械设备未变更的情况下,金玄承自愿出资购买机械设备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不能免除对朱立祥的合同义务。朱立祥、金玄承均不能举证证实自行采构机械设备的数量、种类及金额,对机械费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朱立祥与金玄承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金玄承与中天建设六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朱立祥要求按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金玄承应支付的人工费、机械费合计为362562.8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朱立祥并未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故朱立祥要求从2014年12月30日计付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庭审中朱立祥自述金玄承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关于中天建设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朱立祥未举证证实中天建设六公司欠付金玄承工程款,故朱立祥要求中天建设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立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金玄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立祥人工费、机械费合计362562.86元,并以36256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立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495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0495元,由原告朱立祥负担18148.50元,由被告金玄承负担423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虹人民陪审员  张作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