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吓强与施孝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吓强,施孝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824号原告:江吓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妻,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清市司法局指派律师。被告:施孝武,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清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黄观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公司员工。原告江吓强与被告施孝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吓强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施孝武、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江吓强各项损失105050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23时50分,江吓强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福清市高山往三山方向行驶,途经305省道福清市高山镇天力加油站路段(高山镇区街道)遇同方向前方由柴初平驾驶的施孝武所有的赣C×××××车头牵引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右转弯变更车道,两车在慢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吓强受伤。2015年9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江吓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江吓强受伤后即先后在福清市医院、××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医院南院(金山分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7天。2016年5月30日,江吓强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颅脑外伤后痴呆。2016年6月28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吓强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江吓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暂定十年。施孝武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施孝武垫付40000元,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辩称,一、对基本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是江吓强追尾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江吓强应承担70%的责任。二、交强险已经预付一万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商业第三者险应该扣除10%的免赔。四、江吓强部分诉请过高。施孝武辩称,一、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二、其已经先行垫付40000元。江吓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江吓强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776.77元,以江吓强提供的医院正式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30元/天×327天);3.营养费20000元;4.护理费269817.76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40999.26元(125.38元/天×327天);(2)出院后护理费,江吓强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定五年,确定为228818.5元(125.38元/天×365天×5年);5.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酌定10000元;6.残疾赔偿金365858.96元(1)残疾赔偿金273101.4元(13793元/年×20年×99%);(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以及抚养人情况,确定为92757.56元(江铁珠11961元/年×8.5年×99%÷3人+林玉英11961元/年×15年×99%÷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误工费照准江吓强主张42754.58元(125.38元/天×341天);10.拖车费用520元;11.辅助器具费(轮椅、单人站立架)1730元;,共计1280168.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江吓强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1160168.07元,柴初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施孝武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其中的50%,计580084.04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江吓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赣C×××××车头牵引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免赔率计算为10%,故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金额为58008.4元。故天安保险福建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2075.64元(580084.04元-58008.4元),施孝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8008.4元,施孝武向江吓强预付款40000元,实际应再向江吓强支付180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吓强各项损失110000元;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吓强各项损失522075.64元;3施孝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吓强各项损失18008.4元。4驳回江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江吓强负担2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倩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执行款帐户户名:福清市人民法院宏路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宏路支行;帐号:35×××58;汇款请注明案号。联系电话:0591-8536****联系人:陈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