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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秀平与胡胜华、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平,胡胜华,胡某,马火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922号原告汪秀平,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恩,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胜华,男,200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被告胡胜华父亲。被告胡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马火荣,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汪秀平与被告胡胜华、胡某、马火荣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恩、被告胡胜华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胡某、马火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汪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6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乐平市××路京东手机城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住院记录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2、右上侧颌窦积血,3、右侧颌面软组织挫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日作出乐公交认定[2017]第2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后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或调解,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胜华、胡某、马火荣辩称:是原告走错了路,医疗费这么高,我也出不起,这个是小事,对方也要承担一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胜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车至昌平××京东手机城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昌平路的原告汪秀平,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792.5元,其中三被告垫付6000元。2017年3月2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秀平不负事故责任。庭审同时查明,被告胡胜华2000年11月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被告胡某系其父亲,被告马火荣系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马火荣为被告胡胜华的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4792.5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护理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酌情认定18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2001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0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华、胡某、马火荣赔偿原告汪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1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回原告汪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191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胡胜华、胡某、马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