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桂水、陈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桂水,陈兆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427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水,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陈兆荣,女,1954年9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被告赵桂水、陈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水、陈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4686.82元(利率按7.68750‰计算,自借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应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律师费12000元,共计306686.82元。2、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赵桂水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原被告及其担保人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依据法律及其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桂水、陈兆荣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房地产抵押价格评估报告、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山东增值税发票现金交款单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完备、形式合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桂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赵桂水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水洗沙,利率7.68750‰,2016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桂水以东房权证东平镇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东房他证东平街道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赵桂水之妻陈兆荣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以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赵桂水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截止2017年5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44686.82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该笔债权,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桂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合法有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桂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承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桂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对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桂水、陈兆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水、陈兆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4686.8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桂水、陈兆荣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三、被告赵桂水、陈兆荣如不按期清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桂水、陈兆荣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赵桂水、陈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