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凯与 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凯,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逮振友,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该单位人事教育科科员,汉族,住肇东市。上诉人周凯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周凯从1993年在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工作到2013年10月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单方将上诉人辞退。周凯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支付最低工资标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主张应当支持。一审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补发最低工资差额从1994年开始计算共计1万元,给付补缴养老保险费用6万元,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万元,所欠工资5千元,以上合计8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凯从1993年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昌五分局工作,负责单位的卫生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份,原告周凯与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终止用工关系。2017年1月5日,原告周凯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6日,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不字(2007)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所诉争议事项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凯从1993年开始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昌五分局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原告周凯与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通过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7年1月5日,原告周凯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0月原告周凯与被告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周凯于2017年1月5日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周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周凯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凯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0月,上诉人周凯从事保洁工作的黑龙江省肇东市国家税务局昌五分局通过口头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间计算。直到2017年1月5日,上诉人周凯向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周凯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周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