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有林与朱富有、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林,朱富有,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926号原告:王有林,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富���,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信用代码911309270670065625。法定代表人:张秀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石澜,单位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林诉被告朱富有、南皮县远华��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皮远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南皮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石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113.31元;3、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南皮远华公司及朱富有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在保沧线河间沙河桥福胜家具城门前,原告与被告朱富有驾驶的冀J×××××J5C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林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多发外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头皮血肿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冀J×××××J5C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南皮远华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冀J×××××实际投保公司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故我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本车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未能核实出险车辆是否是保单所载明的车辆,因此我司需要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的信息,在核实以上信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富有驾驶的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及该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如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我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南皮远华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冀J×××××在上述两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朱富有是我公司司机,其交通事故责任由我司承担。被告朱富有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王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朱富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朱富有事故发生时证照齐全。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收据15张,金额共计134245.18元。河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9页,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历32页,费用明细一份。5、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户口登记卡2页。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7、救护车票据一张,��额500元。8、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84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134245.18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补46天*100元=46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5、误工费279天每天116.67元为32550.93元。6、护理费15天*110元=1650元。80天*116.67元=9333.6元。7、伤残赔偿金18年*80%*11919=17163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9、救护车费500元。10、交通费酌定1600元。共计415113.11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我司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营养的记载。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中记载的数量与医嘱单中所实际使用的白蛋白的用量不一致,超出了实际使用量,也与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十只不一致。且其中一张发票包含了蛋白粉一盒,并不属于医疗机构明确的外购用药,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误工护理有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个人的工资表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有关劳动保险,或者工资抵账等相关证据来证实真实用工。陈会领并没有明确出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用途。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60日不予认可,营养期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护理期6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王有林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左右,并非确数,且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及���理期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天数予以认定。误工期45日,并不明确实际住院天数,对于伙补等费用的计算无法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证据7,该票据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与实际的转院时间并不一致,且是代开发票。并非实际收费单位出具。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损失数额中住院伙补根据其住院天数为22天,应计算为22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超出法定用工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之说。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为准。对于80天的护理没有依据,根据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应以6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过高,且伤残鉴定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南皮远华公司同意以上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远华公司提交垫付医疗费单据一张,保险单两份。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南皮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提出的异议,主张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而且原告意见超过60周岁,故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没有举出其护理人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同,也没有提交护理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而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尚在适用期间,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对原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及交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对原告营养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对原告营养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在保沧线河间沙河桥福胜家具城门前,原告与被��朱富有驾驶的冀J×××××J5C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林无责任。冀J×××××J5C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南皮远华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争议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4245.18元,其中病历取证费8元,实际医疗费为134237.1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2200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5天,余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左右,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赔偿系数为75%,计160906.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受到重大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6000元。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二人护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468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65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每天60元计算为3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沧州市××及转院的实际,本院确认交通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南皮远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2437.18元,鉴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为208886.50元。本院认为,朱富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朱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福平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朱富有是被告南皮远华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由于朱富有驾驶的事故车在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1323.68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的241323.68元因���富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南皮远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还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有林损失12万元,其中103000元打入原告王有林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另外17000元打入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沧县支行91×××92账户。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有林各项损失241323.68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有林中国农业银��62×××73账户。审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240元,原告负担40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直接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