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王静茹、李月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许军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5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光明路。负责人:张志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惠,该行职工。被告:王静茹,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月顺,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王淑威,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许军奇,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许军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惠、被告许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静茹、李月顺偿还贷款本金57575.78元,并承担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2117.06元,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9692.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王淑威、许军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静茹与被告李月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静茹于2016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淑威、许军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王静茹共偿还贷款本金42424.22元及利息8676.66元,之后被告王静茹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许军奇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首先应由王静茹、李月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静茹未答辩。被告李月顺未答辩。被告王淑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王静茹、李月顺向我行申请借款,两个保证人均签字;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王静茹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欠款数额;5、王静茹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是有经营实体的;6、还款详情清单一份,证明还款情况;7、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间是互相担保关系。被告许军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静茹与被告李月顺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王静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月顺以配偶名义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塑门窗,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王淑威、许军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王静茹共偿还借款本金42424.22元及利息8676.66元,之后被告王静茹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静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静茹支付了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王静茹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李月顺与被告王静茹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王静茹配偶的名义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应与被告王静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淑威、许军奇二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许军奇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7575.78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王静茹、李月顺、王淑威、许军奇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