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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立与张瑞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张瑞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440号原告:张立,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建生,东苗圃主任。原告张立与被告张瑞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王海波,被告张瑞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杰向张立返还已出售19000棵云杉中32%的部分林木款项1155200元(十一年期云杉市场价暂定为190元,最终依据市场指导价或者鉴定价格确定);2、判令张瑞杰5.18亩苗木补偿中32%的部分款项497280元由张立享有,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向张立直接支付(每亩苗木补偿款暂定300000元,最终依据征收单位实际应补偿数额确定);3、判令张瑞杰返还张立垫付云杉种植款4584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8日,张立和张瑞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出资种植云杉树苗19000余棵,规格60-80公分,其中,张瑞杰种植以上树苗棵树的68%,张立种植以上树苗棵树的32%,所得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包括树苗出售、占地林木补偿等)。当时因张瑞杰资金紧张,张立垫付了种植树苗的全部费用共计约67415元,张瑞杰向张立出具了借款45842元的借条。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种植了全部树苗。在经营、管理期间,张瑞杰借经营管理之便,多次私自出售树苗,张立多次要求张瑞杰公开所售树苗棵树及款项,并按照协议约定分配所得树苗款项,张瑞杰均拒绝。2016年6月,林木占地被征用,张瑞杰擅自将《合作协议》约定种植的林木全部出售,并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现林木征收款将划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账户,通常如遇合作种植苗木的情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按照合作种植双方约定的比例分别支付。现被告张瑞杰不认可张立是合作种植方,要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将林木补偿款全部向其一人支付。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调解,张立与张瑞杰未达成一致意见。张瑞杰辩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因原告单方违约行为,早已经终止,协议约定共同在张瑞杰的工资田里种植云杉树苗,由被告经营管理,费用按照种植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种植68%,原告种植32%,协议总约定了苗圃路位置是东二环路西,原告在东二环的路东还租赁了苗圃田,2005年9月份左右因财政厅要征用东二环路东边的苗圃该办公大楼,其中要求补偿地必须要有树苗。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作协议里边,就是本案争议的苗圃地的云杉苗擅自起走一大半,将一大半移植到了东面,后财政厅将二环路的树苗进行了征用。在原告私自将云杉苗起走之后,该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已经终止,从2005年9月份以后协议里面的苗圃田空闲直到2010年被告重新购买云杉苗将空地补苗,现在地上的苗圃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5842元的云杉苗购买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种植32%被告68%但是后来原告将云杉苗起走了一大半,将被告的部分也私自起走,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最后也是原告进行了占有,因此云杉苗的购买款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辩称,一、原告张立和张瑞杰合作的事宜,属于职工个人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种植苗木行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并未参与;二、张瑞杰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苗圃的职工,在东苗圃种植职工田两块,张瑞杰和张立合作种植其中的一块,位置在东苗圃办公室后100余米处,面积为190米ⅹ18.2米;三、东苗圃职工田,属国有土地,非个人农村集体承包土地,允许职工在单位国有土地上种植经营苗木,自负盈亏;四、2015年呼和浩特市政府决定在东苗圃使用土地上修建公益设施,因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仅对使用土地的经营者给予苗木种植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地30万元。2002年至今,政府多次征用东苗圃国有土地,均是对地上物(苗木)进行补偿;五、此次苗木补偿后,职工由赛罕区林业局另行安置,土地上的种植的苗木由经营者自行处理。当事人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合作协议》、《市政府征收合同云杉土地测量表》、《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原告律师所做,笔录调查对象赵建生并未出庭向法庭陈述其真实身份及所述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经营、管理云杉费用支出清单》,该清单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涉案苗圃田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购买树苗收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系先种树后签协议,该协议系2005年5月28日签订,收据显示为2005年5月26日、5月18日、5月21日购买树苗,从时间上看与双方陈述能够吻合,故对三份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瑞军证明》、《张瑞军借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所出具录像视频,因该视频内容无法显示出树苗具体位置,故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林地现场照片》,该照片上电话号码系被告张瑞杰所属号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证人崔俊林所做的《证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因其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法庭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郭利珍、郭志远的《证明》,因涉案林地相邻林地的所有者为郭利珍、郭志远,且自行经营所属林地,考虑其身份特殊性,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在庭后向二人核实证明内容,另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调查内容与证明内容一致,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及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瑞杰系东苗圃职工,原告张立与被告张瑞杰于2005年在张瑞杰位于东苗圃的工资田内合作种植云杉树苗。二人在种植行为完成之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二人共同出资在被告张瑞杰位于东苗圃的工资田内种植19000棵云杉树苗,规格60-80公分,其中张瑞杰种植树苗为以上棵数的68%,张立种植树苗为以上棵数的32%,所得利润按上述比例分配(如树苗出售、征地赔偿等);二人种植的云杉树苗由张瑞杰负责经营、管理,费用按种植比例承担,如人为因素造成的破坏,经济损失由张瑞杰承担,张立不负任何责任。另在协议后备注,”张瑞杰育苗地位置在二环路西,南邻郭志远,北邻郭利珍,东邻二环路,西邻网围栏,其中云杉苗60公分以上有1300株,30-40公分的两部分均不在协议内。”2005年5月28日,张瑞杰向张立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整,此款用于种植云杉树苗,合同终止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未做过结算。2015年涉案林地纳入政府征收范围,政府以每亩地30万元的补偿标准拟对林木种植者给予补偿,但征地款并未到位。原告认为,被告张瑞杰将合作种植的林木出售后将款项据为己有,另在合作种植林地纳入征收范围后,拒绝给付林木补偿款,对在合作初期代为垫付的树苗种植款亦未予以给付。因此将被告张瑞杰诉至本院,分别主张:1、19000株云杉售卖款的32%,按照市场指导价190元/株,即1155200元;2、5.18亩苗木补偿中32%,即497280元;3、垫付云杉种植款45842元。但原告并未就合作种植的19000株林木全部售出,以及售出价格提供证据,对于合作种植林地的大小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立与被告张瑞杰所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人在庭审中确认,该协议系种植行为完成之后所签订,故本院认为,协议已被实际履行。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树苗是否已由被告全部出售以及出售金额。二、合作苗木的具体亩数;对于争议问题一,原告称协议中所约定的19000株云杉由被告张瑞杰全部售卖,截至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合作树苗全部存活以及全部售出,原告所提交林地现场照片,仅能够证明张瑞杰有出售的意图,无法证明苗木被售出,故原告主张已出售19000棵云杉中32%的部分林木款项11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合作亩数,原告认为其与张瑞杰合作林地为5.18亩,依据土地测量表张瑞杰所属苗木地块为5.18亩,但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后备注”其中云杉苗80公分以上有1300株,30-40公分的两部分均不在协议内”,对于该两部分所占亩数亦未明确,双方合作的亩数本院无法确定。此外,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补偿款没有到位。综上,原告主张5.18亩苗木补偿中32%的部分款项49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云杉种植款45842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合作已不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立返还45842元垫付云杉种植款;二、驳回原告张立所主张已出售19000棵云杉中32%的部分林木款项1155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立所主张5.18亩苗木补偿中32%的部分款项497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5元,由原告张立负担19543元,被告张瑞杰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迟玉青代理审判员张俊青人民陪审员宋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白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