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建民与孙运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民,孙运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038号原告肖建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孙运点,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肖建民诉被告孙运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民,被告孙运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肖建民诉称,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西万古村××地蓝天家居广场西邻的土地,期限14年,每年承包18000元,于每年7月13日一次交清。2016年7月13日未交,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运点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运点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但土地使用人系孙小飞,其将与孙小飞协调,让孙小飞尽快将承包费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建民与被告孙运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古镇蓝天家居广场西邻的土地承包权给被告孙运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28年7月13日,年承包18000元,于每年7月13日一次交清。被告未将2016年的租金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主张,被告以其不是的土地实际使用人为由抗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肖建民承包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运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