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奎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奎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潘奎龙。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潘奎龙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向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郑州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郑州支行2003071648000183103701001000013137账号上的存款210097.46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玉山县支行,账号93×××80)。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审判员 姚永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江西)书记员 陈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