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蒋丽平、周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蒋丽平,周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2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委托代理人潘虹。委托代理人汤伟勇。被告蒋丽平。被告周利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蒋丽平、周利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慧玲、杨纪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担任庭审记录。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伟勇、被告周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蒋丽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871.8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3659.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止,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共计280531.07元;3、被告周利华对蒋丽平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利华辩称:原告起诉书字属实。被告蒋丽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蒋丽平于2014年9月1日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蒋丽平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注明,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龙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加盖了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对蒋丽平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蒋丽平循环授信额度为2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及放款账号均为6214624138000064399。蒋丽平作为借款人在上述文件中均签字确认。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被告蒋丽平指定账户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丽平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于2016年12月29日,被告蒋丽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6871.8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3659.19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本金。另查明,被告蒋丽平与被告周利华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利华对被告蒋丽平的上述贷款行为知情。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回执、结婚证、对账单、催缴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蒋丽平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蒋丽平发放贷款,但蒋丽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蒋丽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蒋丽平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蒋丽平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周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利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蒋丽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蒋丽平、周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6871.88元;三、被告蒋丽平、周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3659.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另自2016年12月30日起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如果被告蒋丽平、周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8元,财产保全费1923元,由被告蒋丽平、周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依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