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家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玉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玉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28号原告:何家文,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玉莹,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家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玉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亮、被告孙玉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9.19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057元(64114元/年)、残疾赔偿金109657.7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3.75元=陈永菊5年×9519元/年×10%/6人+何亦萱、何怡乐、何逸杰38年×21495元/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65933.94元,交强险121000元,被告承担44933.94元×40%计17973.5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105元应承担15868.58元,诉讼请求为136868.58元,其余63元原告自愿放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被告孙玉莹驾驶鲁V×××××号面包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孙玉莹辩称,原告受伤后医疗费18644.19元,住院之前我方替原告与其女儿共垫付了573.90元,其中原告女儿468.90元。住院只住了14天,护理及伙补应按14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干批发零售业2017年58653元/年,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车损原告没有车损该项不应支持,此事故中由于原告是逆行引起的事故,40%让被告承担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6时40分,被告孙玉莹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义乌商品城西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鲁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何家文驾驶由何雨萱(现用名何亦萱,何雨萱是其曾用名)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亦萱及原告何家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雨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为右侧内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失。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玉莹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莹支付本次事故中另外一伤者何亦萱468.90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医药费项下优先赔偿何亦萱。另被告孙玉莹支付本案原告21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8749.1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1份,本院认定18324.89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本院认定112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认定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误工费32057元,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误工标准应按照该行业2016年度标准每年58653元计算,另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标准,对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20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19320元(16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9657.7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3.75元=陈永菊5年×9519元/年×10%/6人+何亦萱、何怡乐、何逸杰38年×21495元/年×10%/2人),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营业执照、学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6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长女何雨萱的出生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原告次女何怡乐201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长子何逸杰2016年1月4日出生,但原告未提交其母亲的亲属及抚养关系证明,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3439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102416元;鉴定费1300元,由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孙玉莹作为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家文医药费9531.1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9320元、残疾赔偿金8941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20131.10元;二、被告孙玉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何家文医药费87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19.79元的30%,计款70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5元,被告孙玉莹还应支付原告495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承担119元,被告孙玉莹承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