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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成颖与黄本地、朱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颖,黄本地,朱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成颖,女,汉族,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黄本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朱颖,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成颖与被告黄本地、朱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廖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本地、朱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颖请求判令:1、被告黄本地、朱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本地、朱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本地、朱颖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朱颖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借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两被告与出借人成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能够切实履行,抵押人朱颖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娄星区××东街南侧(AB座)0001幢A1803号(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市第S20××22号)房屋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转款35万元给被告黄本地。借款后,被告黄本地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再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流水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颖与被告黄本地、朱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本地、朱颖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这两项的诉讼请求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按借款金额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以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本地、朱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本地、朱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颖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成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黄本地、朱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