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倪敏与万莎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万莎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178号原告:倪敏,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莎莎,女,1992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倪敏与被告万莎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被告万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聘请被告看守沙子坝二场路依美慧服装店,双方达成共识签得有1份协议,本人不参与看店,由万莎莎一人经手,每天必须如数上报销售记录,每天必须如数打款给本人,本人再给依美慧公司。在2017年2月4日双方一起应公司要求盘点过一次,库存数据正常,期间公司每月发数据要求核对,由于本人没时间,也因本店由万莎莎一人看管,就发数据要求她核对,她都说合的。由于销售报表直线下降,公司建议盘点,于4月15日携接手人到店三方盘点,盘点数据三方都照片留底,数据发到公司由本公司核对,本人于15日当晚有事去贵阳,4月16日公司对出数据差155件衣服,金额10820元,本人和公司都被吓到了。本人4月16日当晚回到安顺,17日打电话喊万莎莎来一起算,她说不可能少这么多,只说拿了一部份给她妈和她姨妈,还有她自己穿,她说她只想到几十件,她自己拿出一张没上账的数据单子,说是她想出来的,本人和她算了几遍还是差155件衣服,10820元,和公司核对的数据一样,她就打电话给她妈来和我吵,并把进货单和她自己未上账的数据单一起收走,喊公司第二天和她算,本人在第二天4月18日请公司代理商一起去找她算,打几次电话不接,打她老公电话,他说要报警就报警,于是我找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和本人找到她家,她正拿着手机带着孩子准备出门,问她怎么办,她还是拒不承认,还和本人和民警气势汹汹,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作笔录,建议我和她私下协商解决,如果她不承认就到法院起诉,我多次打电话给万莎莎,她拒不出面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万莎莎辩称:其受聘为原告照看服装店是事实,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后经双方盘点,确有衣服短少。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还差155件衣服,价值108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莎莎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看守服装店,原告支付报酬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定上报销量,并将销售额盘点如数打款给原告。被告万莎莎对原告主张的经双方盘点短少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在照看服装店期间出现货物损失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短少155件衣服,价值10820元”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本院责令双方重新盘点确定损失情况,但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说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店内有100余件衣服损失,价值1万余元”及原、被告双方微信往来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应当对照看服装店期间的货物损失10820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敏财产损失人民币1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万莎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苑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