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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雷某与张某、百铭橱柜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百铭橱柜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907号原告雷某。被告张某。被告百铭橱柜经营部。经营者张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诉被告百铭橱柜经营部、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衣柜订购合同并交付定金3966元,约定7至15天交货。至4月1日原告未收到任何消息,故微信联系询问销售员张玲,答复因清明放假,节后回复准确时间,但至4月8日张玲仍未回复。4月10日张玲电话通知原告4月11日上午8点送货安装。4月11日早上,送货人员运送衣柜板料到楼下,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表示没有看到货不能付款。原告下楼后没有看到原告订购的衣柜,只是衣柜板料,表示需安装完成衣柜才是原告所订购的“货”。送货人员表示必须付清余款才能上楼安装。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793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及误工费15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被告同意原告增加诉请,并不需要重新给予举证期,因此,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两被告答辩称,我方同意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未对交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已将原告订购的产品送到原告所在地。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将产品送给原告,原告应付清余款,但原告以产品未安装为由拒不支付余款。被告基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未将产品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产品送到住所地楼下原告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且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价格为6966元的衣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966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衣柜装好后,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主张,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工地付清余款。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中有手写的“货到工地付清余款”的内容,原告确认该手写内容在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就有,但其认为该手写内容是被告员工张玲写上去的,不确认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未将衣柜送到原告家中,但已于2017年4月11日将衣柜送到原告楼下,并要求原告结清余款,原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订购单、《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966元,被告未将案涉衣柜送至原告家中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解除案涉《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确认原告的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付清余款,被告认可的付款时间与案涉《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的约定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在被告将案涉衣柜送到原告家中时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将案涉衣柜送至原告家楼下就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在原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将衣柜运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将案涉衣柜送至原告家中即要求原告付清余款,不符合案涉《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拒绝付款合法有据,被告在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拒绝履行送货上门的义务,违反了案涉《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的约定,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786.4元,同时返还已付货款2572.8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1509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花费了交通费及误工费1509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前述引用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东莞整体家居订购合同》;二、限被告百铭橱柜经营部、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786.4元,并返还已付货款2572.8元;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丰邓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