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2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2,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797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9号。法定代表人樊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爱国铸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1,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沈某2,女,1987年06月2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章某,男,1986年09月27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沈某2、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1,系沈某2的父亲、章某的岳父。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2、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2、章某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2660.00元,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本溪盛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2、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吕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