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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锦祥与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祥,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163号原告:潘锦祥,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都市。原告潘锦祥和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祥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经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事实;2、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陈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元、30000元、2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锦祥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4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锦祥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佐丽 关注公众号“”